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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22 生效日期: 2000-09-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0]6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区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改革和健全城市基层管理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居住在某一地域里的人们结成多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群体,从事多种社会活动所构成的社会区域共同体。 
  社区建设是指社区组织在政府的指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运用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提高社区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区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协调、健康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建设遵循以人为本、共驻共建、资源共享、民主自治的原则。社区规模的确定应当考虑社区发展,一般在1000至3000户的范围内设定。 
  社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由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社区的组织由社区成员大会或者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社区基层党组织组成。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是社区的决策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其执行机构,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的政治领导核心。 

    第五条   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推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居民代表一般按每15至30户选1名的比例产生,驻区单位代表可以按照每单位1至2名的比例产生。代表总数不少于50名。 
  居民少的社区可以不设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第六条   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依法选举、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和审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讨论决定社区建设重大事项; 
  (四)评议社区重要工作; 
  (五)反映社区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1/ 3以上的成员或代表提议,可以随时召开。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专职委员数量可以根据社区规模大小,按照200至300户配备1名的比例确定,一般有3至5人,其中正副主任各1人。专职委员的年龄一般应当在50岁以下,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热心为社区成员服务。 

    第九条   中国共产党在城镇的社区基层组织,根据党章和社区党员数量(不含在工作单位参加活动的党员)设立。党的基层组织依照党章宪法法律,指导、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独立开展自治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服务、管理、监督的职能,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宣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社区成员的合法权益,教育社区成员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三)动员和组织社区成员共驻共建、资源共享,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业; 
  (四)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协助培训下岗职工和安置就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做好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医疗保健工作; 
  (六)做好老年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教育青少年,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七)对社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组织业主对物业公司进行评议和监督; 
  (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反映社区成员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除履行属于自治范畴的职责外,可以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内违章建筑监督; 
  (二)绿地养护、环保环卫和市容的监督; 
  (三)社区服务网点的设立和房屋出租管理; 
  (四)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刑满释放、解除教养人员的帮教,青年入伍的政审; 
  (五)文明市民和文明单位的评选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保障服务、治保调解、环境卫生、计划生育、妇女、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建立以院长、楼长、居民代表、社区自愿者为主体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社区人群对象,成立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妇女协会、青少年协会、残疾人协会等群众组织。 

    第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建设宏观政策和发展规划,对社区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履行职责; 
  (二)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社区成员大会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 
  (三)指导社区成员大会或者社区成员代表大会开展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 
  (四)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和执行各项制度; 
  (五)组织培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表彰先进; 
  (六)帮助社区改善基础设施; 
  (七)确定社区经济收益用于社区工作者补贴和社区公益事业积累比例,审计社区财务。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电话、微机等其他必备的办公设备,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补贴资金。具体标准为:办公用房50平方米以上;办公经费每月200元以上;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每月补贴300元以上,副主任每月补贴260元以上,委员每月补贴200元以上。 

    第十七条   社区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其具体经费来源有: 
  (一)县、区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社区建设经费,并根据财力的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二)实行费随事转,保证社区协助政府从事社会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经费; 
  (三)社区组织开展社区服务所获得的低偿收益; 
  (四)驻社区单位本着共驻、共建、共管、共享的原则对社区适当投入或者资助; 
  (五)动员社会力量和群众广泛捐助等。 

    第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福利性和社会性的原则。通过开展社区服务取得的低偿收益,可以按照县、区政府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确定的标准,用于社区工作者生活补贴、改善社区办公条件和开展社区活动等项支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分别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条   社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资产,归社区所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征收、平调、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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