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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10 生效日期: 1993-06-10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体改函生(1993)74号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到香港联交所上市,现就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所述“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并不影响同股同权的原则;

  (二)《规范意见》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的董事长在股票上的签名,可由董事长亲自签署或印刷签署;

  (三)《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二)、(三)项的规定,与《规范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即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无超出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规范意见》第四十三条(六)项所述董事、监事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失去职位所获赔偿或与退职有关的代价而支付的款项;

  (五)《规范意见》第五十五条(二)项关于“董事会应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系指股东会依照《规范意见》第四十三条所作的决议;

  (六)《规范意见》第六十二条所述诚信责任,与香港法律中的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具有类似的含义,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所列有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负义务的各项原则;

  (七)《规范意见》第九十五条(五)项的含义为: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意见》,并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规范意见》,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政府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五月十五日为此专门发了通知。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是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到香港上市交易所作的特别规定,与《规范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建和成立后的有关事宜须执行《规范意见》和《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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