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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发《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09 生效日期: 1999-05-09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9]3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府[1999]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地方气象事业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有关要求抓好落实。 
  二、各县级市要相应建立防雷减灾机构,并为各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 
 
 
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9]2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监督。 
  第五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设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六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对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概率的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依法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时间为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设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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