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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9 生效日期: 2002-10-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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