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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和以色列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9 生效日期: 1996-07-09
发布部门: 以色列
发布文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3年3月5日由我部副部长顾英奇和以色列驻华大使苏赋特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英、希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卫生和医学领域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卫生和医学方面以平等、互惠和互利为基础的合作。具体合作领域将根据两国各自利益并在相互赞同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特别要以最大努力促进:
  ——交换双方感兴趣的卫生方面的信息;
  ——按本协定第五条所提合作计划的具体规定,互派专家进行研究和咨询;
 
  ——两国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联系;
  ——交换有关医学和公共卫生新设备、药品及技术开发的信息;
 
  ——双方同意的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其它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有关在本国举行的具有国际性的卫生和医学大会及研讨会的信息。应缔约一方的的要求,另一方将寄送上述活动期间发表的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相应的机构将交换有关医学文献和卫生保健电影以及卫生知识方面其它书面、视听信息资料的目录。
  第五条
  缔约双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以色列国卫生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卫生部将签订年度合作计划。该计划除其它事项外,还将就财务条件做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有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 色 列 国 政 府
  顾英奇(签字) 苏赋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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