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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体经营者缴纳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14 生效日期: 1999-01-14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9]14号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的请示》(武环[1998]231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 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其中所指。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排污收费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于1993年7月10日制定了《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因此,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五条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范围,前述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国家环保总局
19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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