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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6-30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第6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六)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取消办法中第一章至第六章及标题,统一按条排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 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 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 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七条   市和区、 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 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 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 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 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 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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