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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4 生效日期: 2004-03-24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 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因特网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之日起至4月5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5115576传真:5052316)或发电子邮件至:info@xmrd.gov.cn。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 
  规划、市政园林、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设置准则、技术规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准则与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园林、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利用本市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 
  (二)广告样稿(效果图); 
  (三)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 
  (四)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批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需要先行进行建筑施工设置的户外广告,自批准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置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不需先行建筑施工设置的,自批准之日起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相关手续。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批准文件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缮或拆除,做到美观、安全。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户外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后果严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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