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发[2005]2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局应做好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稽核系统中采集代开票税务机关档案信息的工作,对每一台开票机应视同一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录入档案信息,录入档案信息不得空项,具体要求如下: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照市局下发的“代开税务机关编码”填列;
(二)“纳税人名称”填列代开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三)“联系电话”填列代开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电话;
(四)“申请时间”填列“2004年12月1日”;
(五)“批准日期”填列“2004年12月1日”;
(六)“有效期限”填列“2010年1月1日”;
(七)系统中为选项的,按照下列要求选择:
1、网络中的项目
“临时一般纳税人标志”选择“NO”;“注销一般纳税人标志”选择“NO”;“批准纳入防伪税控标志”选择“YES”;“经济类型”选择“其他内资企业”;“行业代码”选择“其他行业”。
2、稽核系统的项目
“经济性质”选择“其他”;“管理类型”选择“A”;“是否为暂定一般纳税人”选择“否”;“能否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选择“是”;“设置帐簿种类”选择“1”;“征收机关名称”按实际情况选择;“核算方式”选择“1”;“经济类型”选择“1”;“行业名称”选择“其他行业”;“经营方式”选择“1”;“注册类型”选择“其他企业”。
(八)其他可手工填列的项目均填列“1”。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相符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照申报抵扣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三、市局将统一印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在市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单》下发前,暂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使用《申报单》。
四、各区县局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市局。
二○○五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优化税收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非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八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将有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位。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暂传递纸质凭证。
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至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
第十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二条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三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十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 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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