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情三字第09400033227号
一、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巡防机关)为处理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查获之第三、四级毒品没入物,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之毒品没入物,指被处分人无正当理由,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三、巡防机关查获毒品没入物,应带案处理并妥为保管,行为人逃逸而遗留现场者,亦同。
前项情形应当场制作毒品没入物收据(如附表一),除行为人逃逸而遗留现场者外,并以没入物收据一份交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有关之人。
四、查获毒品没入物,巡防机关人员应制作询问笔录,并记载下列重点事项:
(一)受询问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住所或居所。
(二)没入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询问之年月日时及处所。
(四)没入物之种类、数量及其来源。
(五)使用没入物之原因、方法、次数及期程。
五、巡防机关查获之第三、四级毒品,应先拍照后妥为包装,分别持有则分别封装,并于封口处加封条密封,由被处分人按指印及签名,包装袋上应注明年月日、查获单位、被处分人姓名、物品名称、数(重)量、承办人姓名等项,并送检验机关(构)检验。
查获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前项规定予以包装,并妥为保管。但属于大型制造毒品之器具者,得不予封装而以加贴封条方式为之。
六、查获单位没入之第三、四级毒品,应送由指定之检验机关(构)检验毒品品项、纯度及净重,于检验完竣后十日内将检验报告并卷,连同没入物指定专人送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简称本署)集中保管、销毁。
七、巡防机关应设置保管毒品没入物之专柜,并指定专人加以保管;专柜应置于安全场所并内外设置门锁,钥匙分别由不同二人负责保管,以控管专柜之启闭。
本署由情报处为专柜保管单位,负责专柜之管理事宜。
八、本署毒品没入物专柜办理入柜保管时,应确实检视验毕封妥之证物及收据影本后,另以透明塑料证物袋装妥,并由送交人及本署保管人共同于袋口签封后,始得编号入柜保管。
九、巡防机关保管毒品没入物应制作获案毒品没入物登记簿(如附表二),载明编号、查获单位、查获日期、被处分人姓名、物品名称、单位、数(重)量、送交人及保管人姓名、查核日期、查核人姓名。
毒品没入物入柜保管时,送交人及保管人,应在前项登记簿上同时签名。
各保管单位之主官(管)及保管人员应随时查核、清点毒品没入物及登记簿内容记载是否相符。
十、经司法或军法机关发响应没入之第三、四级毒品及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本要点办理。
十一、毒品没入物由本署每年定期销毁。但遇有查获大量毒品或体积大之毒品制造器具时,办理项目销毁。
十二、销毁毒品没入物采公开无害方式为之,同时应全程录像及制作销毁纪录(如附表三),并由本署政风单位派员监毁。
毒品没入物经销毁后,本署情报处应即于获案毒品没入物登记簿备考栏中注记,并将执行销毁情形通知本署查获单位。
十三、本署情报处每年至少一次派员查核各查获单位毒品没入物处理情形;另本署政风单位亦应每年一次查核本署情报处毒品没入物保管及销毁情形。
前项执行查核人员应将查核情形记载于获案毒品没入物登记簿。
十四、本要点所订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文件资料,应自记载起保存五年始得办理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