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税字第0940450608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4045060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记帐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应依本标准规定缴纳证书费;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士证书者,亦同。
第3条 记帐士证书费每张新台币壹仟伍百元。
第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4045060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记帐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外国人请领记帐士证书,应依本标准规定缴纳证书费;申请补发或换发记帐士证书者,亦同。
第3条 记帐士证书费每张新台币壹仟伍百元。
第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