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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1-28 生效日期: 2000-01-28
发布部门: 国家审计署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
  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附:1、审计意见书格式
  2、审计决定书格式
  3、审计处罚决定书格式
  4、审计建议书格式
  5、移送处理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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