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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税收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3 生效日期: 1996-01-03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
发布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我部陆续收到一些省地矿局和基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文件和电话,反映当地地方税务局要求对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我部认为,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
   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法》第 条规定的。1994年2月李鹏总理签发的国务院第150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表明: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财产权益的体现,其管理纳入国家预算,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并非是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营业或服务收入,而是国家财政收入,不应属于纳税范畴。
   根据上述情况,为利于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履行国家赋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职能,请你局就此问题予以明确,并通知各地税务机构。

附:陕西省地矿厅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纳税问题的请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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