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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经济普查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6 生效日期: 2004-11-26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4]40号
  国务院决定,2004年在全国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时期为2004年度,普查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为了保证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9月5日签署第415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了《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经济普查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意义十分重大。通过经济普查,可以进一步认识省情,摸清家底,为各级政府履行职责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搞好我省的经济普查,对于调整经济结构,开拓新的就业渠道,建设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都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对被调查的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经济普查结果可以用来分析市场,研究市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有利于各单位把握全局情况,提高决策水平。因此,经济普查是一项利国工程、利民工程、务实工程。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我省已于2004年10月开始,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单位清查工作,对所有普查对象进行确认和分类,为2005年的正式普查登记工作奠定基础。清查摸底和填报登记期间,普查员将佩戴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普查员证逐一入户进行登记核实。各类普查对象要予以配合和支持,并按照法律规定按时如实申报相关的普查内容,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迟报普查数据等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得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普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和泄露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经济普查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物质支持;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广大普查人员,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认真实施好经济普查工作,高质量完成各项普查任务。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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