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计价检(1994)1715号
北京市物价局:
你局京价(检)字(1994)第238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物价局(1985)价涉字140号和原国家物价局、经贸部、财政部(86)价涉字3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应按进口成本加代理手续费的原则制定代理价格,代理手续费标准,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463号的规定;进口成本应按新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发生额与订货单位结算。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采用“定额结算”运输、保险、银行财务等费用的方式,预收运输、保险、银行财务等费用,多收少支并将余额转为企业收入或长期挂在“往来帐”上超过财务结算年度的,属价格违法收入,应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处理。
三、根据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和原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1989]检字8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地方检查中央各部、委、总公司直属的外贸企业,须经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书面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