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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物价员和收费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黔价综法[2004]311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提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收费员队伍的素质,维护国家利益和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贵州省价格条例》、《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物价员和收费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贵州省物价员和收费员管理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物价员和收费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价格监督体系,规范价格行为和收费行为,提高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收费员队伍的素质,维护国家利益和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贵州省价格条例》、《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计价费[1997]2311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2]28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企事业单位、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大中型超市、大中型零售企业、物业管理公司等企业以及批发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条   物价员、收费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价格管理或收费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价员和收费员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应重视和加强本单位价格管理或收费工作,明确专(兼)职物价员或收费员。 

    第六条   物价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工作,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努力争创价格诚信单位; 
  (三)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本单位价格决策提出建议; 
  (四)开展价格调研,采集、整理市场价格信息,实施价格决策,配合价格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五)做好本单位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调定价前的成本测算、方案草拟等基础工作,真实、准确记录并核定生产经营成本,履行申报、备案、审批等程序,为企业价格决策提出建议; 
  (六)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协助解决本单位与消费者的价格纠纷; 
  (七)抵制市场营销活动中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侵犯其价格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越权定价、各种乱摊派和增加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乱收费现象,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八)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运行动态和价格管理信息,反馈价格管理的意见和要求。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收费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收费; 
  (二)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持证示证收费; 
  (三)使用省级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填写票据必须写清收费项目、标准、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并有收费员签名; 
  (五)收费时,在缴费登记卡(薄)上如实登记; 
  (六)落实本单位收费公示制度; 
  (七)做好本单位收费成本测算等基础工作,承担收费项目、标准制定或调整的申报工作,负责《收费许可证》申领、年审及变更手续,做好收费业务统计工作,开展本单位年度收费自查; 
  (八)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物价员和收费员应持证上岗。物价员岗位证书名称为《物价员证》,收费员岗位证书名称为《收费员证》。《物价员证》和《收费员证》是各单位从事价格管理或收费工作人员的上岗凭证。 

    第九条   《物价员证》和《收费员证》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隶属关系颁发。中央在黔单位的《物价员证》和《收费员证》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物价员和收费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并有一年以上工龄;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物价专业毕业或参加价格主管部门举办的价格法规和价格知识培训结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申办《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登记表; 
  (二)学历复印件或相关学历证明; 
  (三)工龄证明; 
  (四)价格法规和价格知识培训结业证书或参加培训结业的证明。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申办《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单位到所属行政区域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如实填写; 
  (二)填好的登记表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物价员证》登记表或《收费员证》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丢失或损坏的,所在单位应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并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物价员或收费员调离岗位,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书收回并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每三年换证一次。逾期不换证者,其《物价员证》或《收费员证》自动作废。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价员和收费员的档案管理工作,认真做好造册登记、编号、有关资料的存档、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价员和收费员工作联系制度,与物价员和收费员保持经常性的业务信息交流与沟通,及时传达价格政策,适当时候召开座谈会或经验交流会。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物价员和收费员进行岗位业务培训,学习价格法规、价格政策、成本核算、价格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提高其业务素质、政策水平。物价员或收费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知识更新,每三年应参加一次价格法规和价格知识培训。在重大价格政策调整或重大价格项目出台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物价员或收费员进行专项政策宣传、培训。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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