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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部门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10 生效日期: 1989-05-10
发布部门: 信息产业部
发布文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干部,不需本人申请,在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由主管部门或委托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从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下月起按退(离)休标准计发工资。
  二、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从批准退(离)休之日起,其领导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三、在本文下发之前,已实行局长负责制单位(含厂长、院、校长)的主要领导人员,在任期内或合同期内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一般可在任职期满或合同期满后办理退(离)休手续。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担任正副主任、委员,政协正副主席,党委、顾问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干部,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一般可待任期届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
  五、已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局级领导干部,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留任的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六、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规定的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问题,应按(1984)邮部字49号文件执行。除此之外,少数身体健康具有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达到规定的退(离)休年龄时,亦应按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如工作确实需要,可由需用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聘用。但不列为在编人员。
  七、女干部退(离)休年龄,按中组部、劳人部劳人老(1987)2号文件规定办理。
  八、已达到退(离)休的年龄,由于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或退休改离休等问题尚未调查清楚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亦应按规定办理退(离)休手续。待组织人事部门调查核实后,再予以更改。
  九、从工人中选聘的干部,连续在干部岗位工作满八年以上,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仍被聘用在干部岗位工作的,可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十、退休干部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04号文件规定计发退休费。如本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增发退休补贴规定的,亦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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