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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关于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12 生效日期: 2004-02-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为优化首都经济发展环境,吸引国内外资金在北京聚集和辐射,充分发挥市场主体设立、投资对首都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以建设“高效、便捷的市场准入服务体系”为目标,逐步形成“科学准入、安全退出、互联审批、规范服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管理制度,为首都经济发展营造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环境。 
  一、改革名称登记注册程序 
  (一)名称登记注册实行即时办理制度。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即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注册。 
  (二)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名称查重、名称登记咨询。 
  (三)申请人可以在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之间使用“北京”或“北京市”作为行政区划。使用时应加括号。 
  (四)商号中间可以使用间隔号。使用外国(地区)投资企业商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英文字母作为商号。 
  (五)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3个月,经申请可延长3个月,保留期和延长期届满前不使用的,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并予以删除。 
  二、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缴付方式 
  (六)企业注册资本(金)实施分期缴付。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应当缴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其余部分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缴清或分两期缴清。投资人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金)数额、设立时缴付的数额、分期缴付的数额、分期缴付的期限,以及投资人以承诺的全部出资数额对企业承担责任的内容。 
  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七)注册资本(金)一次性缴付的,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一年内缴付其未缴部分。注册资本(金)分两期缴付的,第一期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付其未缴部分的50%,第二期应当在企业设立之日起三年内全部缴清。 
  (八)注册资本(金)全部缴清后,申请增资的,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不再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尚未缴清即申请增资的,增加部分应与未缴部分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 
  (九)注册资本(金)按期缴付后,即可办理分支机构(分公司)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全部缴清后,方可登记注册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人。注册资本(金)缴付总期限到期后仍未缴清的,不予办理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 
  投资类企业设立后即可登记注册为其它企业的投资人。 
  (十)申请登记注册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项目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全部缴清注册资本(金)。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颁发有效期限与企业缴付最近一期注册资本(金)时间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中注明企业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实际数额。 
  注册资本(金)缴清的,取消设定在《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限。投资者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换发《营业执照》。 
  (十二)投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经全体投资人一致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属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改革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验证办法 
  (十三)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也可凭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其注册资本的数额。 
  (十四)投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非货币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其价值和权属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确认。 
  (十五)企业设立后出具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证明或审计报告,证明资产归属本企业所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登记。 
  (十六)企业应遵循法律法规对外开展投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审查企业对外投资的累计数额。 
  四、改革内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方式 
  (十七)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经营范围除涉及国家安全、人民身体健康、国家专营专控的商品、行业,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项目的,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是否具体核定经营项目。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时应向其发放《北京市企业登记审批项目目录》,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阅读遵守。企业、个体工商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即开展相关审批项目经营的,由审批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十九)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它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后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有效期限3个月的《营业执照》。企业、个体工商户应自企业设立、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有关后置项目的审批手续。 
  审批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互联审批”系统转告的后置审批项目后,应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审批手续。 
  (二十一)企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经营项目或市政府公布的前置、后置审批项目,未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企业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长期停止经营活动,未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继续存续。 
  五、改革内资企业章程审查制度至实施备案制 
  (二十二)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企业章程要以产权为核心,依法制定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管理制度。公司制企业的章程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明确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董事会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等内容。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仅对章程、合伙协议书的下列条款进行核对: 
  1.企业名称; 
  2.投资人(合伙人)姓名或名称; 
  3.注册资本(金)数额、出资方式、分期缴付数额及缴付期限; 
  4.“本章程(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条款。 
  其它条款以企业制定的为准。 
  六、改革市场主体住所、分支机构登记程序 
  (二十四)除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外,当地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使用该场所从事经营的证明可以视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证明。 
  (二十五)内资企业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只须提交《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外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提交分支机构核转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予办理登记注册。 
  七、改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 
  (二十六)中国公民可与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外商参与国内企业的兼并重组。内资企业接受外商参股或被外商收购的,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比照内资企业核定。 
  经营一般商品、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经营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未限制经营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二十八)申请经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项目和需要专项审批项目的,其经营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的内容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经营范围规范用语的规定具体核定。 
  (二十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不再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企业、变更投资者或内资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投资方的资信证明; 
  2.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发生变化的,不再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 
  3.办理分支(办事)机构核转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交董事会决议; 
  4.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申请延期登记的,不再要求提交延期申请; 
  5.非货币出资办理财产转移后,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交董事会决议、财产转移协议。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比照内资企业予以简化。 
  (三十一)简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下列事项登记: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时,其有效期的核定应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部门批准该机构的驻在期限相一致,不再限定一年的有效期限; 
  2.申请驻在期延期的,不再要求提交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业务活动情况报告; 
  3.中国籍人士担任代表的,不再要求提交《人员聘任合同》; 
  4.申请雇员登记不再提交雇员的聘用合同副本和代表机构的登记证复印件; 
  八、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三十二)下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管辖权。申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体户可以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派出的工商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十三)简化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手续。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注册: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提交《暂住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证明。有形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以市场出具的证明为据。 
  九、支持企业改组改制 
  (三十四)支持引导原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公司时,允许以企业净资产、股权作价出资。 
  (三十五)鼓励企业内部职工投资入股,参与企业改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企业工会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可以代表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份。 
  (三十六)企业对科技人员或其他员工实施股权奖励的,凭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决定以及其它有关的文件、证件,予以办理股东等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 
  奖励股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十、支持促进中介机构发展 
  (三十七)支持、帮助各类行业协会对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传授专业技能。对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鼓励其以专项技能就业。 
  (三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行业协会树立本行业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受到市级协会奖励表彰的,协会可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奖励表彰记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信用信息系统。 
  (三十九)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社会公众开放企业登记注册的全部资料。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即可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十一、完善退出制度 
  (四十)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不得要求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文件、证件。 
  (四十一)企业不办理注销手续,非法退出市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将被录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三年内禁止其新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十二)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以下原则进行: 
  1.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方予办理注销登记; 
  2.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但其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可予办理注销登记; 
  3.企业债务未清偿,但依法全部实现转移的,可予办理注销登记。 
  (四十三)公司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1.债权债务清理已经完结; 
  2.各项税款已经结清; 
  3.注销公告在XX报纸上已经发布三次。 
  十二、其它 
  (四十四)本意见的实施及意见中涉及中介机构实行无限责任形式企业的登记注册、外国企业参与内资企业重组、内外资企业变更登记、允许净资产出资和股权投资的登记程序,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制定具体办法实行。 
  (四十五)本意见自二○○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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