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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3)
www.110.com 2010-07-19 13:49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特殊管理】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参见劳动第54条)
  第二十一条 【技术、工艺、材料替代】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公告和警示】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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