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其他赔偿而依据所谓保险的补偿原则为由予以拒赔的案例,其在实质上是由于同一事实符合两个法律规范的赔偿要件所产生的请求权竞合。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意外伤害险及其附加的医疗保险的属性。
所谓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就不能再向第三者索赔,而应当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一般而言,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时最明显的原则之一。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对此,我国《保险法》第68条就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对于意外伤害险,它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伤害而致残、致死为保险事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业务范围,虽然该条还同时规定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但此条规定仅仅是放开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改变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实际上,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的保险监管机构就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的答复》。该《答复》规定:“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规定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付医疗费的责任。”
显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此作出免责约定,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是不能依据所谓的保险补偿原则拒绝理赔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诸某在从侵权人徐某处获得损害赔偿后,还有权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本案虽然以调解结案,但承办法官的调解指导思想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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