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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
  1、解除权。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约过失,理由在于因其义务的违反,致命名合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本为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样。又,依一般原则解除后同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保险人本应将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16条第3、4款却有特别规定。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就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分别加以讨论。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在成立后,若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自始消灭的效果。这种解除权属于保险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在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向投保人为之即生效。解除合同之后,其效果除了上述的“自始消灭”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故意不如实告知有特别规定“…并不退还保费”。但此保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该年度的保费而已,解除合同年度之后的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合同一次趸交保费的情况,仍应返还于投保人。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方式免除责任,学说上仍有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以下介绍正反两说: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德国、奥地利、日本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再是非因果关系说。此说和上述主张者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则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
  针对上述两说,本人认为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但在逻辑上也有缺陷。我们是否可问,虽然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但若投保人在订约时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话,保险人或许有拒绝承保的可能性?若是,则根本不再负有后来事故发生而引发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现如依因果关系说则保险人应负保险理赔的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理念?笔者建议,应自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因该事项原即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要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保险人须视该事项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投保人将执此规定以为护身符,尽量说明不实,违反本条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二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
  2、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间上的限制。告知义务违反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适当加以限制,即增加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除规定一个期间以及起算时间外,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应参照美国新不可抗辩条款(New  Incontestable  Clause)加以修正。另增订续保件的除斥期间,以免争议。
  3、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向当事人行使,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死亡,解除权行使即产生问题,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规定:“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应向投保人行使,但投保人死亡的,可向合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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