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合同 > 财产保险合同 >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与货损索赔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2003年,某保险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有4位。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一:上海某公司;被告二:某货运公司(承运人);第三人:H海运(实际承运人)。
  原告诉称:去年我们承保了自上海港运往丹麦的一批货物,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但这批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我们认为应当被推定为灭失。之后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我们依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但被告某货运公司却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某货运公司说: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合法地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以涉案货物推定灭失为由进行保险赔付,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并不包括推定灭失的风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货物长时间没有到达目的港,故其不能推定货物灭失,原告为回避其在火灾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而推定货物灭失,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不应由某货运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货运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即使承担了责任,也有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同时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被某货运公司“申请”进来的第三人H海运(货物实际承运人)则干脆说:我们不是涉案被告,本案原告和被告也没有对H海运提起诉讼,本案无证据表明H海运与涉案货物损坏有事实联系,故H海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始终未到庭。
  事实经过
  2002年某日,J公司向T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装箱单和发票。不久,原告保险公司签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J公司,装运船舶为H海运B轮,从上海至哥本哈根,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赔款偿付地点为哥本哈根。该保险单经J公司背书。
  同日,被告上海某公司代理某货运公司签发了正本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J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T公司,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奥尔胡斯,货物交付地为哥本哈根,装运船舶为H海运B轮,运费预付。
  根据某货运公司的集装箱装载计划记载,涉案货物被装载,承运人为H海运。此后,第三人H海运先后两次致函被告某货运公司。第一次称涉案船舶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火灾的确切原因不明;船东指派的救助人正在全力救助,船上货物因救火行动将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船东已于2002年11月 13日宣布共同海损,并指派了共同海损的理算人;有关货物及其保险人被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及证明货物价值的商业发票以便共同海损理算。第二次称救助人已经将船上的大火扑灭并将船拖至新加坡,经H海运的代表、共同海损理算方和其他相关利益方共同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已经完全损坏并已作废弃处理。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