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协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复效和解除的规定。
(一)所谓保险合同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后重新恢复其效力。在中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在宽期限届满仍未续缴已到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中止”仅是契约的暂时停止效力,并不是“终止”。“终止”则是完全失效。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仍然有权申请恢复契约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复效和重新投保人是不同的。复效是保留原来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如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都按原合同规定办理。而重新投保是一切都重新开始。对投保人来说,如果保单失效后再重新投保是很不合算的。因为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费率通常也要提高。正因为如此,在情况下,投保人愿意申请复效,而不愿意重新投保。
(二)合同复效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话,投保人在60天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恢复合同效力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申请复效的时间。任何民事法律权利,都有时效限制,投保人申请恢复保单效力的权利也应有时效限制。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申请复效的时间为2年,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复效,保单终止,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或退还已缴保费。
2、被保险人要符合可保条件。在保单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条件,如健康状况、生活环境、职业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是失效期较长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提供体格检验书和可保证明,说明上述情况。保险人可据此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健康状况已经恶化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复效,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状况不好的人通过复效得到保险,由此出现逆选择。如果是失效时间较短的保单,保险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健康声明书,说明身体健康状况在保单失效以后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即可。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复效时保险费与原保险合同保持一致,停效期间连续计算在内,投保人要一次性交清停效期间以及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否则不能获得此期间的保障。
4、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如果投保人欲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经过与保险人协商,就保险合同复效条件达成共识,才能复效,否则就不能复效。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话,投保人在60天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欲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在2年内未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是: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保险人与投保人未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状态持续至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以后。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根据投保人是否已交足2年保险费,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如果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则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不附加利息,因为对此保险人无过错而投保人有过错。2、如果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费。同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也不附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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