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同日,华侨大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5599.20元;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其后,华侨大厦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华侨大厦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2000年11月10日、27日保险公司通知华侨大厦,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并在保险期限内有效,同时请求华侨大厦协助核实保费去向,提供证明。2000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57520.8元,并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67元。2000年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保险公司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与华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侨大厦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华侨大厦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华侨大厦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通知、协助等应尽义务。保险公司亦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并就受损车辆的修理与华侨大厦达成自修协议,应视为部分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在收到华侨大厦索赔请求后,因内部原因未及时进行理赔,存在过错。华侨大厦要求解除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8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解除权系法定任意解除,当事人可随时行使,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行使单方解除权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华侨大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日期应自保险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华侨大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计算。保险合同作为特定的合同,已开始的保险责任不因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华侨大厦解除合同而消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费后,即依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至华侨大厦解除通知到达时止。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8份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予退还。华侨大厦在保险公司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如认为丧失信赖利益,可随时解除合同。其未能及时行使解除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在华侨大厦未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华侨大厦要求保险公司退还8份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费及自缴纳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8份保险合同自2000年12月28日解除。保险公司退还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保险费581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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