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期限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的规定。
(一)所谓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与故意犯罪对应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对于故意犯罪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过失犯罪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免责。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犯罪人不能从其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当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受到制裁,而不能因此还获得保险金,否则就是对这种故意犯罪行为的鼓励,不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因此,对这种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这里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一简单介绍。所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实务上又称为退保金,是指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的效力消灭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那么为什么要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时间定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呢?这是因为,在采用均衡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每年支付的保险金额相等,其中所包含的附加保险费的金额也相等。但是,在保险期间内,各年度所需要花费的附加保险费是不同的,在订立合同的当年,所需的附加保险费远远超过以后年度。从用途上看人身保险的附加费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新合同费,指用于合同订立的费用,如支付、经纪人的手续费、保单印制成本、开立账卡的费用等;第二部分是合同维持费,指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开支;第三部分是收费费用,是指为收取每期保险费所需费用,若保险公司雇用人员专门收缴保险费,一般按所收保险费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上述三项费用中,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在各年度相同,但新合同费只发生在合同订立的第1年或其后1至2年。这样,合同订立1年所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险费以后,一般已无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第2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险费和当年的自然保险费后略有剩余,可弥补第1年的亏损。合同订立满2年以后,所收保险费扣除附加保险费和当年自然保险费后,能有所剩余,这些剩余及其运用增值部分形成责任准备金。综上所述,一般来说,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才能产生现金价值。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本法规定投保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合同效力消失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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