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企业兼并、改制、承包和借调职工时的工伤保险责任。发生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改制等情况,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流动性施工企业或承包后分散经营的企业,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借调和聘用职工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见第48条)。在各种复杂的情况下,确定工伤保险责任,都要定位于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或持证照经营者。
3)用人单位搞好工伤预防的责任。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见第5条、第41条)。这是社会保险要求参保单位履行的义务。
4)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待遇的责任。当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单位时,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到新单位发现的,由新单位负责(见51条)。这是根据职业病有一定潜伏期的特殊性,和过去常常发生单位之间推诿使工伤待遇难以落实的情况而做出的规定。
5)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不得瞒报少报(见第4、36、50条)。这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必须履行的基本责任。
6)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使职业病得到及时发现和治疗。必须做好病伤职工的管理工作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见第6、49、51条)。企业的安技人员和医务人员是抢救工伤、职业病和平时进行工伤预防的骨干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7)企业必须及时如实报告工伤和职业病,不得隐瞒或少报。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去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见第10、50条)。这是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和审定工伤待遇的需要。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有一种误解,认为企业已按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报告规程向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监察机构作了报告,无需再向主管工伤保险的机构报告了。应当指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的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没有社会保险职能,不可以同时认定工伤和审定工伤待遇;同时,伤亡事故统计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也有较多区别。以上误解是有关主管机构职能不清和工作程序不规范的反映,随着地方各级机构改革的完成就可以得到解决。
8)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统筹支付的项目,仍由企业或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尚未加入统筹的企业,所有工伤待遇均由企业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长期项目是要按月支付的,但在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申请一次性计发的,可以按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办法一次性发给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即一次结清各项待遇,了断工伤待遇支付关系(见第27条)。允许一次结清待遇的,一般是外地务工的工伤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自谋职业的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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