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行依法治税,加强规范管理,实现税负公平,落实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上级税务机关一再要求加强查帐征收拓面工作。由于基层税务机关对这一要求的精神实质把握不够,造成了不顾纳税人的会计核算状况,片面追求查帐征收率,盲目鉴定“查帐征收”征收方式的现象,尤其是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上更甚。由于事后跟踪管理不到位,造成纳税人普遍要求实行查帐征收,严重侵蚀了所得税税基,弱化了所得税的杠杆作用。为此,在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时,要走出五个误区:
误区一:查帐征收面是所有税种的“面”。对于纳税人来说,流转税、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可以不一致。如国税局确定为查帐征收的共管户,尽管其帐证不全、核算不实,地税机关也无权核定其营业额,对于城建税等流转税费只能按照“实缴‘三税’总额”附征,这样流转税的征收方式就必须鉴定为“查帐征收”;所得税就要根据“账薄设置情况、收入总额核算情况、成本费用核算情况、账薄凭证保存情况、纳税义务履行情况”(以下称“五项标准”)来综合确定,可以是查帐征收、核率征收,也可以是定额征收;而且实行核率征收所得税的,年终也要进行汇算清缴,既然汇算清缴要按帐算帐,它也是查帐征收的一种方式。所以,上级机关要求的查帐征收面是指分税种、分情形的面,即应该实行查帐征收的税种的查帐征收面。
误区二:核定征收范围可以依据营业额确定。少数基层税务机关为了征收方便,规定经营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或对某一行业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核定征收范围是指“五项标准”中,至少有一项不合格;国税发[2005]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中特别作了强调: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要坚决实行查帐征收;对确不符合条件的,方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对已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旦具备查帐征收条件,及时改为查帐征收;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前采取事先核定的办法。
误区三:核定征收仅指核率征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五项标准中1、4、5项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实行定额征收;2、3项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实行核率征收。可见核定征收中应该定额情形多于核率的情形。实际工作中,基层税务机关在采取核定征收时,大多采取核率征收的方式,原因是总局对应税所得率有明确规定,操作方便;而且多数又都是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影响了核定的准确性。就是在实行核率征收的纳税人当中,第2项不合格的,要按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征收;对于常亏不倒户,一定要按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征收。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成本费用核算也不实,比如租房经营户,费用中未列支房租费的,则要实行定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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