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只享受以下所得税优惠政策: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于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5)、其他
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6)、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ァ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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