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税务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七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或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分局办理变更登记: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3、分局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4、其他有关资料。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分局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分局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在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分局申报办理复业手续,如实填写《停(歇)业报告表》,领回收存的各类税务证件及纳税资料。纳税人申请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或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分局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分局的,应向原税务登记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分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分局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条 对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按“一地一证”的原则由分局填开后到县局征管科审核签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其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需延期的,应重新申请。纳税人应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分局办理缴销手续。
对外县市来我县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持《外管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向经营地分局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经营地分局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对外地来我县异地施工的,分局应将《外管证》复印件报征管科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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