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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房屋拆迁安置案应注意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05 09:54

  3、以货币化安置形成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以拆迁人下发的《领款通知单》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从这时开始,如果拆迁人不将货币发放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那么该房屋使用人就应该知道自己依法应享有的货币化安置权利被侵犯。如果从这时开始两年内,该房屋使用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去向拆迁人申领房款,而在两年以后才要,拆迁人不给,则其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丧失了胜诉权。

  三、注意房屋拆迁安置案中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

  同是房屋拆迁安置案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关系?这是原《条例》和新修订的《条例》及当地政府制订的相关政策的规定导致的。所以,我们律师在承办这类案件时应当加以注意。笔者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在如下情况出现时,则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会引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律师应当加以把握。

  1、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新修订《条例》称房屋承租人)就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新修订的《条例》第16条规定,在这种情况出现时,应由当事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大连是市房管局)申请裁决。(如房管局是被拆迁人的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这一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行政法规条款的出台,就为此类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的起诉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应先向政府或政府下属的房屋拆迁主观部门申请裁决。(而在大连市1994年9月25日经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通过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管理条例》)就制定了类似规定。

  该《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这里所说的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居间裁决是不对的,对裁决书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对此裁决不服,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的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当然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不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点,我们有些同行甚至人民法院都不掌握,结果导致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期间费用的不良结果发生。

  去年笔者遇到此类案件,由于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陈某没达成安置协议,陈某的房屋是1998年拆除的,陈某便将拆迁人送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陈某胜诉,后此案拆迁人上诉,二审法院以该案违反程序,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遂告知陈某先走裁决这条路再到法院打行政官司。陈某撤诉,最近已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

  2、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达成安置协议,而一方不履行协议的,此时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还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如果是拆迁人不履行安置协议的,通常的情况不按协议的规定提供房屋,或发放货币,不付给其他依法应当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这时,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间就是一种平等主体法律关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直接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如果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履行协议,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领取新房屋钥匙或货币后,又拒绝搬迁的,或签订安置协议后又反悔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实践中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按行政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理由是,强制搬迁是一种行政措施,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四、注意某些房屋拆迁安置案的法律冲突

  笔者今年承办了这样一起房屋拆迁安置案。原告某废品收购站从1992年起就一直租住某街道的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的仓库为废品仓库,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2000年5月该房屋被我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拆迁。因该公司作为拆迁人已与某街道达成了货币化安置协议。由拆迁人按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88号文件《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付给该房产权人即某街道人民币96,000元人民币,对该房屋产权人实行了安置,所以该公司拒绝再出96,000元人民币,对该房屋的承租人某废品收购站再次安置,遂引起诉讼。

  诉讼时,原告的理由按原《条例》和大连市政府的《货币化安置办法》,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他们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货币化安置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他们拥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拆迁人,该开发公司)就应给他们也进行货币化安置。笔者接受被告的委托,认真分析了原告举出的证据和所引用的行政法规和大连市政府的《货币化安置办法》。

  笔者认为,虽然大连市政府的《货币化安置办法》已由大连市政府大政发(2001)第15号文《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除,但本案因发生在2000年5月所以可适用该《货币化安置办法》,不过该《货币化安置办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相违背的,再加上该《货币化安置办法》只是大连市政府的政策,不能与法相抗。所以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作为该房屋的拆迁人开发商不能为拆除一套房子付两笔相同的费用。笔者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个案例说明在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制订的前后一些法律法规或政策有些冲突。我们律师在办理这些案件应注意这些法律冲突,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出发,努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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