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证期间及其性质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最高额保证场合,如果没有约定未来债务的清偿期限,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解释37条);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推定为没有约定(解释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2款);
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但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解释33条)。
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不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免责。
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因为保证期间可以约定(诉讼时效为法定期间),而且不得中止、中断、延长(解释31条)。保证期间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因为除斥同样为法定期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而保证期间消灭的债权。所以,保证期间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续存期间,有学者称之为“失权期间”。
2、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如前所言,保证期间是一个“失权期间”,但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担保权进行保全,则担保权便可免于丧失之命运,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一定可以实现,因为保证合同之担保权为债权请求权,自应适用于消灭时效之规定,债权人如欲行使保证请求权,需要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及时保全了保证请求权,保证期间便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由此起算。
按照担保法解释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分两种情形:(1)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解释34条第1款)。这里,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就是保全保证请求权的行为,同时,为确保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自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过这个规定有一点小小瑕疵,就是判决生效还有一个执行的过程,如果执行有效果,保证人还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似乎不应立刻起算。(2)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2款)。在这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就是保全行为,诉讼时效同时起算。
3、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按照主从关系原理,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发生障碍,从债务的时效也应与之同一命运,否则主债务时效未完成,从债务时效便已届满,从债务之功能便难以实现。按照解释的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形:(1)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之中止或中断;(2)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同样中止,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却例外不中断,这可能是出于降低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风险的考虑,从而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保证请求权。之所以保证债务时效不随主债务时效中止而中止,是因为时效障碍非出于债权人的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反过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障碍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行进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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