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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与保证的范围(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共同保证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但并不意味着他们与债务人之间也是连带责任关系。在本案中,共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因此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仍为一般保证人的关系,共同保证人仍然享有先诉抗辩权。

  最后需要探讨的是,保证合同所要担保的范围问题。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保证范围,一旦约定了特定的保证范围,则保证人应按照保证的范围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若林××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显然就是指保证担保的范围,可见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已经有约定,问题在于,应如何理解“代为履行”的含义。债权人认为“代为履行”包括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保证人认为“代为履行”仅指偿还本金,而不包括支付利息及迟延利息等责任。我认为“代为履行”不应包括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一向区分了“代为履行”和 “承担责任”的概念。“代为履行”是指代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而承担责任则是指在不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代为履行”就是指代林某偿还主债务,而不包括违约责任。但主债务除应包括偿还本金以外,是否应包括支付利息的责任?我认为还本付息是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只要是借贷而不是无偿借用,就存在着付息的义务,付息并不是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借款人因借款所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我认为“代为履行”的含义既包括偿还本金也包括支付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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