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干部在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声称要用于经商。谁知贷款到期,干部却“人间蒸发”,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信用社把当初提供担保的另外两名公务员告上法庭,法院一、二审均判令担保人埋单。
陈岭(化名)系江津市吴滩镇政府干部。2003年10月9日,他找到吴滩信用社请求贷款。当日,信用社和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给他。为防万一,信用社事前按照规定要求陈岭提供担保人。
陈岭找到同事刘诚、刘强二人,并承诺一定会按时还款。签订合同时,刘诚和刘强爽快地在合同上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承诺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
去年9月,贷款到期,信用社找陈岭追收本息时,却不见人影。据称,陈岭所欠外债远不止这5万元。当年10月8日,信用社把刘诚、刘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担保人偿还5万元借款,并偿付利息2000余元。
“钱又不是我们借的,信用社该找陈岭。”法庭上,刘诚、刘强大喊冤枉。
江津市法院审理认为,刘诚、刘强为陈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判决刘诚、刘强连带偿还吴滩信用社本息共计5.2万余元。
刘诚、刘强不服,以5万元系陈岭借来经商,信用社明知陈是国家公务员仍与其签订合同应属无效为由,上诉到市一中院。二审法院认为,陈岭是以自然人身份贷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岭贷款是否用于经商不影响合同效力。今年9月26日,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两人的上诉。
昨日,两名担保人表示,将准备申诉。他们的理由很简单:国家明文规定,公务员不准经商,信用社“盲目”贷款在先,应承担责任。
法规链接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赢利性的经营活动。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确定了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原则。
根据《担保法》,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下,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只有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来实现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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