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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留置权的法律步骤
www.110.com 2010-07-13 15:27

  参照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的留置权,给债权人以确定的行为预期,避免了债权人“劳而无获”的风险,有效地抑制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从而达到鼓励价值创造的目的。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制度设计侧重于确保劳动债权的实现,提高交易效率,并在程序上关注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达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利益的衡平。在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下,留置权仍然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的担保方式,在我国保全型担保物权仍居主流的情况下,尤为如此。

  留置财产的范围是留置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它决定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范围,决定着留置权第一层次效力的范围。相较我国《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的规则更为明晰。

  ■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通说认为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小,如果允许留置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则不仅对不动产所有人有欠公允,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也非良策,因此,留置财产应限于动产,不动产则应排除于外。在解释上,有价证券亦可成为留置财产。

  ■留置财产是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因此,留置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唯一条件,还要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的占有有一定关系。对此,我国《担保法》未置明文,学者间基于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归纳出,债权与占有的财产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这一要件定为明文,其中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但关于牵连关系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动产之上能否成立留置权,取决于债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物的返还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有的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时,才可成立留置权。但在何为债权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问题上,又有二元说和一元说两种情形。二元说认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包括直接牵连和间接牵连两种情形。直接牵连,是指债权为就标的物本身所发生的,如由标的物的瑕疵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标的物所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对间接牵连,学说见解不一,有的主张须债权因标的物归于占有人支配的同一关系而发生,有的认为债权与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有牵连。与二元说不同,一元说不区分直接牵连和间接牵连,而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

  ■留置财产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留置财产是否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日本民法承认民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而日本商法则对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持否定态度;瑞士民法和韩国民法承认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学界对此也存有一定争议,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三种不同的观点。

  我国《物权法》中“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如何解释,不无疑问。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尽管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但只要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债权人,且债权人合法占有该动产,亦可成立留置权。

  法律上设立留置权制度的原因在于保全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行为的特定债权,而不在于标的物归谁所有,更不在于债权人是否知道该标的物的真正归属。因此,只要对标的物有保值增值的行为,债权人即可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就其占有的标的物取得留置权。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发生与该标的物的联系,比与债务人的联系更密切。如修理合同中,修理费债权是因修理行为而发生,修理行为提升了标的物的价值。因此,赋予债权人对相应的动产以物权,使其能通过物权的行使而实现其债权是合理的。此时,该留置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已不重要。债权既因留置财产而生,债权人在该留置财产之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如果将留置财产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同时,从维护占有的动产物权表征功能的角度,债权人无从判断留置财产的权属关系,此际,也应肯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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