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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侵权谈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
www.110.com 2010-07-19 16:07

  引 言

  从94年到现在的12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我国使用互联网的人数也在不断的增加。2006年1月发布的统计报告显示,我国使用互联网的人数已经达到了1.11亿 ,从使用人数上超越了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互联网使用国。自从1994年4月20日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政府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实施了“信息高速公路”工程,在1994年和1996年全力铺设了的四大主干信息网 。除了政府主动加强对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建设之外,商业利益也给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击毁。在信息产业所带来的商业利益的驱使下,我国的创新企业和门户网站也如雨后春笋般地诞生。在这12年内商业网站也出现过一些“泡沫经济”,但现今的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呈现良好的趋势,到2005底,中国互联网经济规模已经达到154亿元人民币。

  但是这种良好的发展趋势也出现了新问题,网络纠纷不断涌现,在这种新的民事纠纷中不同民事主体和利益也不断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已经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纠纷首先登台亮相,同时也获得法学家的关注。在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00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和完善。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修改确认了对网络传播著作权的保护。本文意从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现状和国内外对这一问题研究入手,对我国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类型的解析

  一、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发展

  中国互联网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由低速向高速的发展阶段,从94年前我国只有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间接接入国际互联网,到现在全国各地都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终端接入国际互联网。从早期的100M出国带宽到现在主干网全部2G接入速度。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早期的利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营利、利用电子公告版、个人之间的传输、建立个人网站公开发表他人享有版权之作品和超文本链接等方式,发展到现在的主要以P2P软件为侵权方式。

  二、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

  随着宽带技术和二代互联网环境的普及,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构成:

  1、网页网站抄袭复制侵权

  就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以及其内任何一部分作品,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具体内容构成作品。则对其抄袭、复制等行为就涉嫌侵权行为。

  2、网络上传和下载侵权

  网络上传,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传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网络上传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涉嫌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构成侵权。

  3、网络转载侵权

  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网络链接侵权

  网络链接价值和技术的优越性受到重视。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即使侵权也属于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5、P2P软件侵权

  P2P软件 是早期个人对传技术的新发展。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使用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如果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传或下载作品的行为,就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P2P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如此一来,P2P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

  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传、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传、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这就为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

  6、域名抢注侵权

  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涉及图标等著作权侵权问题。

  7、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 、“外挂” 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当然网络环境下设计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还有很多,比如涉及网络隐私侵权、名誉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权、垃圾邮件等等。

  我国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例及其评价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审判依据。

  为了适应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我国在五年的时间内立足于《著作权法》现状和信息产业部的各种规章,后来引入国际上若干规则,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一次修改。

  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从大方面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认定。但是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还需要具体的操作规程。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专家称之为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

  随后在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今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上网征求意见,尚未出台;现行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仍旧起着审判依据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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