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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宽诉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股(2)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均承认的融资协议书。

  2.原告唐玉宽向被告融资的申请表。

  3.被告开设的户名为原告的活期储蓄存折,被告已转入人民币10万元。

  4.原告从保证金账户取款1.3万元的凭条三张。

  5.被告名称由广东发展银行海南证券业务部变更为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海口义龙路营业部的批复。

  6.被告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无质押融资的内容。

  7.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判案理由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票质押融资协议,因被告实施该行为超越了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而也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原告以借用的股票出质,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故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在其中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返还各自占有对方的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请求确认在其账户上的期货交易无效,因该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双方均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定案结论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票质押融资协议书无效。

  2.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天内将各自占有对方的财产返还(原告返还被告的融资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返还原告出质的10万股马钢股票及相关证卡)。原告逾期返还,则按延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原告承担2755元,被告承担2755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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