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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花薄膜厂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2)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第三人华钧国述称:其所抵押的房产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产抵押担保应确认无效,本案担保人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科伦公司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现第三人科伦公司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华钧国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偿还协议书中有关房产抵押的条款,由于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于1996年6月15日协议中作为第三人科伦公司借款的担保方,仍应依约对第三人科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l)第三人上海科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0万元,每天按万分之5计付);(2)第三人华钧国对第三人上海科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华钧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8条规定担保人在贷款到期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属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第三人科伦公司已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诉讼费,不妥。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的最后一次委托存贷款协议中,有关担保责任的第6条内容与第8条内容约定不一致,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保证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数额略有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l)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是一起委托存贷款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的委托人立为原告、受托人(贷款人)立位告、借款人立为第三人、担保人立为第三人,在程序主体方面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资格的批复》中表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中的受托人位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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