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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花薄膜厂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3)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二、虽然第三人华钧国在担保偿还协议中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但是,由于此房产抵押行为未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房产抵押担保不成立,无法律效力。以房产作抵押的担保行为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所谓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如果不按照法定的方式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使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且一方当事人拿到了另一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此抵押担保也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并判决第三人华钧国对第三人科伦公司偿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的最后一次委托存贷款协议中,关于担保条款第6条的约定,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第8条又约定:“丁方(第三人华钧国)在丙方(第三人科伦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由丁方(第三人华钧国)确认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当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中,有关担保的条款前后约定不一致时,应判断为双方在这一协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在说理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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