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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华旗针织有限公司诉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3)
www.110.com 2010-07-24 10:48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系一起票据再追索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票据权利中的再追索权

  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的转让。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

  须依法定形式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获得付款的责任。如持票人不获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而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票款后,则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但必须在一定时效期间内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则票据权利就消灭。本案原告作为背书人已向其后手清偿了票款,故依法获得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二、本案诉讼主体

  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虽非本案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但本案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上海经营部,其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上海经营部并无可独立支配的财产。而支票是设权证券,其所创设或产生的权利是给付金钱债权,票据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以实现其债权,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被告上海经营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无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案原告依法行使再追索权而提起诉讼,被告张家港润亨印花有限公司理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三、票据抗辩

  票据关系是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据关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经营部之间无直接购销关系,只是原告按国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货,原告取得被告上海经营部签发的转帐支票,是基于原告、国康公司与被告上海经营部三方协议约定的贷款结算关系。被告以未收到货物等为由提起抗辩,其抗辩事由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票据权利。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以证实已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货,履行了约定义务,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三方协议等证据与事实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与判断,得出原告按国康公司要求向被告上海经营部交付了货物,履行了约定义务,给付了对价的结论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反证,故被告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票据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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