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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信公司诉厦门兴业银行受理其提示付款后退票
www.110.com 2010-07-24 10:48

「案情」

  原告:厦门华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

  被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

  1997年12月10日,厦门天使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华信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华信公司持该转帐支票于同日向出票人天使公司的开户行即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的下属集美支行提示付款。集美支行经查天使公司帐户上当日存款余额为200万元后,向华信公司出具了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同月11日,被告厦门兴业银行以该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非出票人天使公司的支票(支票号码不符)为理由,将该转帐支票退票给出票人天使公司,但未通知华信公司。同日,天使公司向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购买转帐支票一本,并使用该支票将其在集美支行帐户上180万元存款转到也在该行开户的其他公司帐户上。

  华信公司由于未收到转款,即找集美支行联系,才被告知转帐支票不符合要求,已作退票处理。华信公司经与出票人天使公司交涉,天使公司又用转帐支票于12月16日向华信公司转款20万元,但余款180万元一直未支付给华信公司。

  华信公司持被告厦门兴业银行集美支行加盖业务受理章的受理回单,以被告已受理其提示付款的转帐支票,被告退票未及时通知其,使其无法取得票据款项为理由,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票款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厦门兴业银行答辩称:原告华信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持票人,且争议的转帐支票不是出票人帐户的可用支票。其在受理回单上加盖业务受理章而非转讫章。在票据不符合银行要求时,由于其系出票人的开户行,故仅需通知出票人退票,由出票人负责通知收款人。因此,其退票行为并非造成原告不能取得票据款项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以存单纠纷受理和审理本案。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在案。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计国库处认为,被告厦门兴业银行发现支票号码不符后告知出票人,符合银行操作惯例。

  1998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银条法(1998)80号《关于执行〈票据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票据退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和《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持票人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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