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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都某贸易公司诉中国某银行南京第二支
www.110.com 2010-07-24 10:48

    原告:江都某贸易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二支行)。

    第三人:南京某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

    「案情」

    1994年11月14日,江都某贸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都市支行(下称江都工商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江都工商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南京,兑付行为市中国某银行,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朱XX(江都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帐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此后,朱XX未背书将该汇票交给了服饰公司。服饰公司在汇票背书栏中加盖了服饰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彭XX私章后,由其工作人员持汇票及服饰公司介绍信至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称介绍朱XX前去联系汇票进服饰公司帐户一事,并附朱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帐号栏中记载了服饰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帐号。同年11月22日,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将该汇票款50万元划至服饰公司帐户。1995年1月19日,服饰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江都某贸易公司另外支付的12万元款,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62万元收据交给江都某贸易公司,江都某贸易公司收到收据提出异议。1996年3月,江都某贸易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1994年11月14日签发5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朱XX.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由服饰公司保管,但服饰公司却擅自将该汇票交由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承兑。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在收款人朱XX未背书的情况下,将50万元票款兑付给服饰公司,造成其损失。现要求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偿还已经错误兑付的50万元人民币及82300元利息损失,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某银行二支行辩称:江都某贸易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在办理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时,朱XX称此款系服饰公司所有,并提供了服饰公司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汇票上收款人帐号栏填写的是服饰公司的帐号,故其有理由认为汇票收款人系服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服饰公司述称:其取得该份汇票是基于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与朱XX协商,才将该50万元打入服饰公司帐号。事后,原告也收下了其开出的正式收据。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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