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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3)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本案中,于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否是善意的?我们认为于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一方面王某找到于某商议卖房一事时,吴某向于某出示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这些证件都可证明王某为房屋权利人,并使于某很难怀疑有他人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尽管刘某已经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因为刘某并未搬进去使用,而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因此也很难使于某想到该房屋并非为王某单独所有。另一方面,王某提出的价格(22万元)也是房屋市价,从该价格中不能使于某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疑问。总之,我们认为,因于某购买该房屋时出于善意,因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只能要求王某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刘某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某返还房屋。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刘某能否因王某出售房屋时侵害其作为共有人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其他共有人仅在按份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时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允许任何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可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许多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已被《民法通则》第78条所替代。如果这样理解,则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处分应有份额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当王某将房屋实际分割出一半给刘某以后,就整个房屋来说,应为王某和刘某共有,但对实际分割给刘某的房屋来说;刘某又享有单独所有权,所以,实际分割以后,该房屋已形成为区分所有状态。而王某出售整个房屋实际既处分了整个共有财产,也处分应为刘某单独所有的财产,而因为此种处分并不是《民法通则》第78条的处分应有份额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王某行为仅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张某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享有优先购买权,也不能据此而主张确认王某与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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