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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讼争房屋应当归谁所有?(2)
www.110.com 2010-07-24 10:34

    庭审中,被告舒某为佐证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事务所的证明、收条、装潢材料清单。对此,原告方某予以否认,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04年 10月1日、10月2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从银行取款15000元、65000元、10000元、7400元的存折,主张上述资金已用于购买、装修讼争房屋。

    鉴于被告舒某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提出了异议,本案承办法官向舒某作出如下说明:本案讼争房屋已经监理所审查后,通过相关程序向方某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如一方认为监理所发放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舒某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基于朋友关系,在原告方某购买讼争房屋时,被告舒某于2004年10月1日作为房屋的受让方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在监理所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时,方某按监理所要求,与房屋原所有权人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时舒某亦在场,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监理所主张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现原告方某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舒某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未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应认定原告方某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舒某拒绝向原告方某交出房屋(钥匙),侵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故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证据是诉讼之王。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不少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就讼争事实往往会各自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让法官在事实认定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进。事实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律上却有位阶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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