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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时明确工龄连续计算 旧厂补偿金不能分割
www.110.com 2010-07-24 17:55

企业改制时,明确新企业与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职工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核定了原企业应给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职工与新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能否将新企业经济金与旧企业补偿金分割开来进行仲裁或诉讼呢?2月2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将新企业补偿金分割诉讼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起诉。

  首次诉讼获支持

  原告张某原为江苏省海安县某企业集团合同制职工。2001年2月,该企业集团进行企业改制,所属织布厂被私人买断后成立了纺织公司(私营企业),张某亦为新成立的公司录用。改制时,企业集团改制文件中明确说明,张某与新企业继续履行原合同,张某在企业集团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新企业工作年限。同时,企业集团按原有职工的工龄计算了补偿金,落实至每个职工名下并转入新企业,其中张某名下金额为5136元。此后,张某与新企业纺织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05年5月22日,张某及其他11名职工一起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纺织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7183.60元。但申请仲裁时,他们对经济补偿的时段并未进行区分。同年7月22日,海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与纺织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同年8月8日,张某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诉称要求纺织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293元,同时注明不含企业集团存放在纺织公司的给付张某的经济补偿金。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同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2005年7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纺织公司给付张某经济补偿金6293元,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再次诉讼起争议

  2005年11月,张某就原企业核定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企业集团改制时,企业集团将我在该集团工作19年应得的补偿金进行了核算,并将核定的5136元补偿金存放于被告纺织公司处。此后,我与被告纺织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9月,因纺织公司长期拖欠我的工资,经诉讼调解,我与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纺织公司给付我经济补偿金6293元,但该补偿金中不含企业应给我的补偿金。现被告纺织公司拒绝向我返还企业集团核定给我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其返还我经济补偿金5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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