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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英等58人因在外派期间罢工被遣返回国诉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案情」

  原告:黄晓英等58人。

  诉讼代表人:黄晓英、陈小花、沈金吉、黄茵徊、黄玉珠。

  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深田路2号。

  1997年3月,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外派劳务人员前往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工作,并通过报纸向社会发布了信息。中厦公司在与雅浦该厂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中厦公司提供的人员因个人问题回国,中厦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外方雇主的损失,即承担来回程路费。黄晓英等58人得知后遂向中厦公司报名,中厦公司及厂方代表就前往国KINGTEX(F.S.M)INC工作时间、待遇等情况向黄晓英等58人作了介绍,之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了解拟前往的工作所在地的情况后,自愿向甲方(被告)提出申请,由甲方办理外派的出境手续。外派工作期间,乙方视为外方雇主的雇员,与甲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合同条款规定。乙方工作期为二年,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至抵返中国国境之日止。甲方应在乙方外派期间督促雇主保障乙方如下权益:乙方在受聘期间实行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之定额管理制度,乙方必须完成每日的定额指标,乙方每月在保质保量完成定额指标后,发给基本工资150美元,超额部分所得发给个人;乙方受聘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由雇主负担;乙方外派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选派劳务人员的各种费用共人民币3950元,护照押金人民币600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处理完有关债权、债务和办妥证件交接手续后,甲方应将护照押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数归还乙方;乙方外派期间必须遵守工作所在地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参与政治活动,遵守雇佣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雇主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完成雇主下达的生产任务,不准罢工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怠工,不准破坏或影响雇佣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其他劳务人员正常履约,遇到劳资纠纷时,应服从甲方调解与处理,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部分保证金直至没收。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则提交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结果是终局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黄晓英等58人分别向中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每人人民币3000元,办理外派手续的服务费每人人民币3950元。从1997年8月29日起,中厦公司分三批将黄晓英等58人外派至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雅浦州KINGTEX(F.S.M)INC企业从事制衣工作。该工厂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工资定额发放工资及提供合同约定的食、宿。1997年10月20日上午8时,黄晓英等58人以水土不服、生病,厂方提供工作条件与外派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不符等为由开始罢工,并拒绝与雇主谈判。翌日,厂方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及维护工厂的利益,与雅浦当局配合将黄晓英等58人隔离,并于10月29日和11月5日分两批将黄晓英等58人安排回国。1997年11月5日,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司法部长致函中厦公司,称该部“应邀参加了雅浦(YAP)KINGTEX(F.S.M)公司召开的会议,有关该公司雇佣的69名工人于1997年10月21日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突然决定罢工,并拒绝与雇主谈判,要求回国,依据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的法律,他们的行为已违反了与雇主签订的合同,现已被解雇,撤销工作准证,成为非法外籍人员,他们必须立即被遣返回原籍或招聘地中国”。黄晓英等58人回国后,以他们同中厦公司所签订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系中厦公司设计的格式合同,有欺诈、不平等条款,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等理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劳仲委(1998)第072号裁决书裁决后,黄晓英等58人不服,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如实介绍在外的工作条件,合同条款带有欺诈性及不平等性,并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致原告方无法履行合同而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双方订立的《劳务人员外派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劳务费、履约保证金共437850元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19016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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