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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3)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由罗友敏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治疗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457.71元。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1500元、再医费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明1998年9月份的工资1033元。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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