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琼等诉建阳市立医院学习进修回单位后服务(4)
www.110.com 2010-07-24 17:56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定的服务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本单位的规定,收取原告在学习、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学习费用的130%,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返还财产。但原告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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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在学习、进修后回原单位服务年限,是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它反映了单位先期投入和人才资源利用应在一定时期有所回报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要求用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成为一种新型的管理方式,它贯彻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是值得肯定的。因此,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服务满服务年限,原则上即可以违约论。
但对劳动者的这种违约行为的处理,和一般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理有显著的区别,即不能因此而损害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已依法取得和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然是所在单位的一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及劳动福利待遇的法定权利,而且是不可逆转的。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回单位服务不满约定的年限即调离,就将劳动者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得之劳动报酬和劳动福利待遇予以追回。在这个问题上,不发生适用所谓“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的问题。那么,单位的损失是什么呢?实际上是为劳动者接受继续教育所增加的投入及其预期利益,它可表现为单位负担的学习费用和预定服务年限利益的落空。从这个方面来考虑劳动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可行的。另一个显著区别是,在处理上应多考虑劳动者的正当调动理由和不至于影响人才正常流动。如果将劳动者有正当理由的调动也完全按违约处理,即不人道,也不公平。这是在处理上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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