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粉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长宁区市政工程管(2)
www.110.com 2010-07-24 17:59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规定职工在年老或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生产或岗位后养老的条件、待遇等事项的制度。
本案是因原告在退休后犯罪,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处理,在原告刑满释放后拒绝向原告发放退休金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退休后犯罪,作出对原告除名,并停止对原告的一切钱物的发放的处理,主要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退休后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显属不当。理由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中明确,“企业退休人员已经退出公职,不属于企业的在职职工范围,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适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即企业不能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因此,被告在原告退休后,因原告犯罪而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没有根据。
二、原告是否应享有退休金待遇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意见”规定中的“酌情处理”,其不给原告退休金待遇是正确的。法院却否定了被告说法。《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离休干部的离休工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有关补贴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时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其目的是保障退休职工安居生活,同时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意见”规定:退休、退职人员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养老金的单位酌情处理。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规定:“为了不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我们意见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有原退休待遇。”由此可见,“意见”明确了退休人员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未剥夺刑满释放后退休人员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因此,原告刑满释放后,仍应享有退休金待遇。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应享有的退休金待遇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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