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诉上海国际贵
www.110.com 2010-07-24 17:59
「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
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
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工会(下称贵都大饭店工会)于1991年5月依法成立。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贵都大饭店)迟至同年12月才拨付部分工会经费,至1993年7月共拨付工会经费人民币9万元。经上海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贵都大饭店工会的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认贵都大饭店从1991年5月起至1993年7月,按规定应拨付给其工会经费422508.48元(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240356.48元),实际拖欠工会经费332508.48元。1993年9月6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致函贵都大饭店,通报了上述经费审计情况,并通知其于1993年9月12日前将上述欠付经费拨付给贵都大饭店工会,否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5计算滞纳金。
贵都大饭店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中方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工会经费,企业就应如数拨付;外方认为,只能按中方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工会经费,外方员工工资部分不应包括在内。因不能协商解决,贵都大饭店工会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都大饭店即行拨付拖欠的工会经费人民币332508.48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5的滞纳金;判令贵都大饭店自1993年8月起,依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每月拨付工会经费。
贵都大饭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据此,贵都大饭店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应遵守我国法律,依法如数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其藉口拖欠,显属不当,应即行如数拨交,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应拨交的工会经费总额,已明确规定为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理应包括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因此,贵都大饭店认为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可不拨交工会经费一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
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65号。
原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工会(下称贵都大饭店工会)于1991年5月依法成立。被告上海国际贵都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贵都大饭店)迟至同年12月才拨付部分工会经费,至1993年7月共拨付工会经费人民币9万元。经上海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贵都大饭店工会的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认贵都大饭店从1991年5月起至1993年7月,按规定应拨付给其工会经费422508.48元(其中包括外汇兑换券240356.48元),实际拖欠工会经费332508.48元。1993年9月6日,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致函贵都大饭店,通报了上述经费审计情况,并通知其于1993年9月12日前将上述欠付经费拨付给贵都大饭店工会,否则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5计算滞纳金。
贵都大饭店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中方认为,国家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每月应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工会经费,企业就应如数拨付;外方认为,只能按中方员工工资总额的2%拨付工会经费,外方员工工资部分不应包括在内。因不能协商解决,贵都大饭店工会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都大饭店即行拨付拖欠的工会经费人民币332508.48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5的滞纳金;判令贵都大饭店自1993年8月起,依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每月拨付工会经费。
贵都大饭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据此,贵都大饭店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应遵守我国法律,依法如数向贵都大饭店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其藉口拖欠,显属不当,应即行如数拨交,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应拨交的工会经费总额,已明确规定为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理应包括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因此,贵都大饭店认为外籍职工的工资部分可不拨交工会经费一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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