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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能擅自以员工不服从住房调整为由而解除(3)
www.110.com 2010-07-24 17:59

    申诉人:某市宝龙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诉人:金某等9人。

    案情:

    申诉人称:1997年6月21日,金某等9人在没有向所在单位请假和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集体不上班,当时,公司任务很急,由于被诉人的停工行为给申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此申诉人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9名被诉人赔偿无故停工造成的生产和经营上的经济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由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属合资公司,于1995年10月成立,工人的来源一部分从社会上招聘,一部分从合资的原厂招收。公司属高温重体力劳动,每天工作时间不宜过长,每日7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共计42小时,所多干的工时安排串休。1997年1月1日与员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上明确了上述工作时间。1997年6月21日,金某等9名被诉人未经请假旷工1天。

    分析意见:

    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有效合同,1997年6月21日被诉人不上班的行为属旷工。仲裁庭三次调解,被诉人均表示对旷工不做检查,不执行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工作时间,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关于推动企业全面实施新工时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7)134号文件]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仲裁庭依法裁决。

    仲裁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费由被诉人支付。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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